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寄递业安全管理,保障寄递物品、信息的安全,保护用户和寄递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国务院《快递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寄递业务经营、接受寄递服务以及对寄递业实施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包括邮件、快件)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本办法所称寄递企业,是指从事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全部或者部分环节活动的单位,包括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以及其他相关企业。
第四条 寄递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企业负责、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寄递企业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必要时可以委托执法。
国家安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寄递安全监管机制,收集、共享寄递安全有关信息,加强对寄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依法处理影响寄递安全运行的事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省有关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依法将寄递企业纳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寄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寄递行业安全规范,为企业提供行业信息、安全培训等服务,提高寄递企业安全管理能力,促进寄递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九条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寄递安全管理制度,改善寄递安全条件,提高寄递安全管理水平,对本单位的寄递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寄递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寄递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寄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应当符合邮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并在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开办者应当与快递末端网点签订安全协议,明确服务质量、寄递安全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寄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对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寄递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寄递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安全培训每年不少于一次。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应当经过寄递安全教育并培训合格。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寄递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记录寄递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
寄递企业应当登记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按规定录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寄递企业收寄物品、寄件人交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寄件人不得交寄禁止寄递物品,不得在邮件、快件内夹带禁止寄递物品,不得将禁止寄递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普通物品交给寄递企业或者从业人员收寄。
寄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以明显方式公示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名录。
第十三条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实名收寄制度、开箱验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制定具体的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并在营业网点、处理中心、分拨中心以明显方式公示。
第十四条 寄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实名收寄制度。
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的用户,寄件人交寄寄递物品,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如实提供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以及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等信息,并配合寄递企业进行身份查验登记。
寄递企业收寄寄递物品时,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如实记录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寄递物品等信息,并即时录入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实名收寄系统。寄件人未按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寄递企业不得收寄。
寄递企业不得在寄递运单上记录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
第十五条 寄递企业受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委托,长期、批量为其提供寄递服务的,应当要求出示可以证明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身份的证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寄递企业核对后予以留存证件复印件。
寄递企业应当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立协议用户档案。签订安全协议前,寄递企业应当对企业经营范围进行审查,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主要产品属于禁止寄递物品的,不得为其提供协议服务。
第十六条 寄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开箱验视制度。
寄件人交寄信件,寄递企业必要时可以要求寄件人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寄件人交寄信件之外的寄递物品,寄递企业应当当场开箱验视,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寄件人拒绝开箱验视接受安全查验的,或者寄件人在寄递运单上所填信息与其交寄的实物不相符合的,应当拒绝收寄;
(二)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物品,或者属于超出规定范围的限制寄递物品,应当拒绝收寄。属于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属于其他禁止寄递物品和限制寄递物品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三)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应当要求寄件人出具相关安全认证或者其他书面凭证;
(四)寄递物品属于寄递范围、符合安全要求的,同意收寄并作出验视标识。
对协议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寄递企业可以通过抽检方式验视内件,并做好抽检记录。
第十七条 寄递企业应当执行安全检查制度,落实安全检查责任和措施,加强安全防范和隐患排查处理。
寄递企业可以自行依法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企业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寄递企业自行检查的,应当安排具有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实施。
寄递企业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对通过安全检查的邮件、快件,采用在醒目位置张贴标签、加盖印章等方式出具安检标识,并载明安检地区、安检单位和安检人员。
第十八条 寄递企业应当采用信息技术手段,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防止寄递物品在寄递过程中短少、丢失、损毁。
监控系统应当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
寄递企业的分拨中心、处理中心以及火车站、汽车站、学校等重点地区营业网点的监控设备,应当接入寄递行业远程巡检系统。
第十九条 寄递企业的分拨中心、处理中心和营业网点等场所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人员密集场所及存放邮件、快件的场地和仓库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等安全设施设备。
寄递企业应当规范操作,在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遵照寄递服务标准,不得在露天场地堆放邮件、快件和分拣作业,不得以抛扔、踩踏或者其他危害邮件、快件安全的方式作业。
第二十条 寄递企业应当按址投递邮件、快件,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投递邮件、快件的安全。
寄递企业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将邮件、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寄递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提供投递服务时,应当满足寄递安全管理要求,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智能快件箱设置、使用的规定。
寄递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快件,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要求进行处理。对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邮件、快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务院《快递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寄递安全的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扣留、检查他人寄递物品;
(二)以围堵、聚众闹事等形式,扰乱寄递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送寄递物品的车辆;
(四)盗窃、冒领、倒卖寄递物品;
(五)其他影响寄递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寄递运单及电子信息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信息安全,防止用户信息泄露、损毁、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损毁、丢失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寄递运单及电子信息数据档案保存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档案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届满后,按照规定集中销毁或者删除。
寄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寄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第二十三条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签收邮件、快件前,寄递企业应当核实其身份,并告知其有权当面验收。
除信件之外的邮件、快件包装完好、重量相符,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予以签收。发现外包装破损等异常情况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要求当面开拆验视,对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寄递运单不符的,可以拒绝签收,并在寄递运单上注明原因、时间,与派件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社会事件、生产安全事故、经营不善等导致邮件、快件在寄递企业处理场所积压滞留的,寄递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有效疏运。未及时进行处理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寄递企业及时处理。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依法扣押违法行为相关物品等措施,加强对寄递安全的监督检查。检查情况和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寄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对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寄递监管信息平台,加强对寄递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将寄递企业信用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寄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寄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得禁止寄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实行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制定。
寄递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寄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设置邮件、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提供临时停车以及人员车辆通行便利等方式,为寄递企业安全投递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寄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和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应急预案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机关、新闻媒体、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寄递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加公众使用寄递服务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危害寄递安全的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寄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寄递信息即时录入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实名收寄系统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寄递企业未在营业网点、处理中心、分拨中心以明显方式公示开箱验视制度、实名收寄制度、安全检查制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寄递企业监控设备未按照规定接入寄递行业远程巡检系统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寄递企业未与协议用户的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