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矿山安全监察条例 |
索 引 号:014110243/1982-00001 |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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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国发[1982]30号 |
发布机构:国务院 |
生成日期:1982-02-13 |
公开日期:2008-04-01 |
废止日期:有效 |
内容概述:为了对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执行《矿山安全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国家实行矿山安全监察制度,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矿山安全监察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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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对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执行《矿山安全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国家实行矿山安全监察制度,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矿山安全监察员。 第二条 国家劳动总局设矿山安全监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设矿山安全监察处,矿山比较集中的地区、市劳动局设矿山安全监察室(组)。 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受同级劳动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 应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设矿山安全监察员,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从事井下检查工作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和矿(处)级干部中选任。 国家劳动总局矿山安全监察局的监察员,由国家劳动总局任命;地方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任命,报国家劳动总局矿山安全监察局备案。 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监察员证由国家劳动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宣传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的政策、 法规, 监督《矿山安全条例》的贯彻执行; 二、督促矿山企业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三、参加矿山设计审查和矿山工程竣工验收,参加矿山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的鉴定; 四、检查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工程的完成情况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五、检查矿山安全工作,对违反《矿山安全条例》和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向有关矿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他们限期改正或限期解决; 六、参加矿山事故调查,监督事故的处理; 七、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处以罚款; 八、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责任人和领导人,有权提请上级领导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九、对不具备安全基本条件的矿山企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令其停产整顿或者予以封闭。 第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查,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的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的情况,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级汇报,以失职论处。矿山安全监察员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从严惩处。 第七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支持矿山企业的安全机构、工业卫生机构和矿山救护队的工作, 在业务上给予必要的指导。 矿山企业的安全机构、工业卫生机构和矿山救护队有权向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或矿山安全监察员直接反映企业的安全工作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工作上应当与卫生、环保等部门互相配合,分工协作,经常交流情况,共同研究问题,必要时组织联合检查。 第九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支持矿山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协助科研部门确定有关研究课题,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矿山安全监察员要密切联系群众,依靠工会组织和矿山职工开展工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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