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卫医[2004]174号 转发《省卫生厅关于实行传染病病人 归口管理集中收治的通知》的通知 各辖市区、卫生局,市直各医疗单位: 现将《省卫生厅关于实行传染病病人归口管理集中收治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新增医疗机构,一般不得开设传染科及肝病科等相关科室,所有传染病一律实行归口管理、集中收治。除传染病集中收治医院外,各医疗机构一律不得发布传染病、肝病医疗广告。 附件:省卫生厅关于实行传染病病人归口管理集中收治的通知 二○○四年八月四日 主题词:传染病 归口管理 通知 抄送:各社区医疗机构。 光明棋牌,光明棋牌下载市卫生局办公室 2004年8月4日印发 共印100份 省卫生厅关于实行传染病病人归口管理集中收治的通知 苏卫医〔2004〕57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传染病的医疗救治和预防控制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编制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下简称《建设规划》)的精神(国办发[2003]82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决定在我省实行传染病病人归口管理、集中收治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建设规划》中明确提出:“要实行传染病人就地归口管理、集中收治。除传染病医院(病区)外,其他综合医院一般不宜再收治传染病人,以调节和控制传染病病人的流向”。实行传染病病人归口管理、集中收治是依法加强传染病管理,有效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预防院内感染和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医疗市场秩序的重要举措。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广大卫生人员要提高对其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从事业大局出发,认真执行好这一制度。 二、严格机构设置。各地要按《建设规划》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我厅制定的《江苏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防治体系建设规划》及其配套文件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建设好传染病医院(分院)。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医疗机构执业范围时,对传染病科的设置应严格把关。凡有传染病专科医院的市级综合医院不再设传染科及相关科室(肝病科等);县级综合医院一般应设传染病分院,实行异地设置,统一管理;一级医疗机构一律不设传染病科。我厅和教育厅联合评审通过,并报经教育部和卫生部批准同意的合格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已设传染(感染)科,且符合传染病病区设置要求的,可继续保留该科。对传染病中医治疗方面确有专长的中医医疗机构,须先征得省中医药局认可后,方可批准设置传染病专病病区。对不符合传染(感染)科设置条件和要求的综合医院、中医医疗机构,已经设有的传染病科(病区),要在今年年底前调整、归并。 三、明确收治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定甲、乙类传染病及其他需要住院治疗的新发传染病病人由经批准设置的综合医院传染(感染)科、各市传染病医院和县(市)综合医院传染病分院负责收治。未经许可,其它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收治此类病人。市级传染病医院要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提高对产妇及有其它疾病的传染病病人的收治能力和水平,暂有困难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疗机构临时收治。传染病收治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各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在8月30日前将传染病收治机构名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报我厅医政处备案。 四、严格防治制度。各有关医疗机构都要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建好腹泻病门诊、发热门诊等与传染病防治相关的专病门诊。要充分发挥监测点和哨所的作用,贯彻落实传染病防治“四早”方针。在烈性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有关医疗机构要认真做好预检分诊工作。要严格执行各类传染病的诊断标准和程序,对诊断明确、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应及时分诊、转诊或转运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集中收治医院,不得滞留或截留病人。分诊、转诊或转运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范以及消毒、隔离、防护等有关转运的规定和要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要求,做好传染病的疫情报告工作。 五、努力改善服务。各传染病收治医院要提高守法执业的意识,严格执行传染病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医疗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为传染病病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 传染病收治医院应加强技术队伍建设,努力提高传染病诊疗技术水平,有计划地安排医护人员到三级综合性医院轮转,提高综合处置能力。要重视院内感染控制和母婴传播阻断的研究工作。 六、加强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传染病病人收治医院的监督管理,督促其严格执行传染病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传染病诊疗技术常规、规范和标准;对已经明确为集中收治医院,但在基础建设、医疗废物处理、消毒隔离、技术能力等方面不符合条件的,应督促整改,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传染病集中收治条件的应取消其收治资格;对未经设置审批而擅自开设传染病科(病区)或收治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要依据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以上通知,望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卫生厅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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