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一切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动员一切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四条 防洪经费按照各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筹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在防洪和抗洪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功人员,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有关的防洪排涝工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流域和区域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本省境内长江、淮河、沂沭泗、太湖、洪泽湖、滁河、青七水阳江等流域性干河和省际边界河道、湖泊及其周边地区的具体防洪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的河道、湖泊的流域和区域防洪规划、海堤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河段、湖泊或者区域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确定的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防洪规划的重点是:加固海堤和长江、淮河、沂沭泗、太湖、洪泽湖堤防、大中型水利工程,清除河道行水障碍,疏浚河道,整治河口,扩大入江人海行洪通道,提高防洪工程设施的综合调度能力,完善非工程措
施,保证防洪安全。
第九条 沿江、沿海地区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沿江、沿河、沿湖、沿海等因洪(潮)致涝地区,平原、洼地、水网坪区等易涝地区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
第十条 除长江、淮河的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外,本省流域性或者区域性的骨干河道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其他河道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一条 本省境内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以及省际边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执行。
省确定的重要河道以及市际边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分别由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河道、湖泊等防洪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管的河道、湖泊等防洪工程,除省属单位管理的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堤防、岸线、水域的审查,工程管理状况的检查监督,对防汛岁修以及重点工程除险加固给予经费补助;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具体管理,加强维修、养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重要河道堤防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并予以公告。在城市或者村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应当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中明确。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上等,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按照批淮的范围、时间、地点和作业方式开采,确保防洪安全、航运安全、河势稳定。在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活动,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滩涂,包括岸线、荡滩、水面等,必须符合本地区的防洪规划,涉及入海河口的还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审批管理的权限,事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
第十五条 禁止在湖泊、湖荡内围湖造地,圈圩养殖。已经圈野的,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进行治理,有计划地实施退地、平圩还湖或者合理调整利用。禁止围星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长江、淮河、太湖集水区域范围内,应当保护和扩大森林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性水土保持的综合治理。河道、湖泊、海堤、涵闸管理单位应当在适宜植树造林地段营造护堤林、护岸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采伐。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本省防洪区分为蓄滞洪区、防洪保护区、洪泛区。本省蓄滞洪区、防洪保护区、洪泛区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经省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的,其建设项目中按照规定编制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必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根据本省防洪要求,设立行洪区。行洪区是指河道两岸主堤防之间的滩地,有限制标准的堤防保护,遇较大洪水时作为泄洪通道的区域。在行洪区内禁止设置有碍行洪的各类建筑物和障碍物,禁止种植高杆作物。对已建的有碍行洪的设施,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对居住的居民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条 防洪工程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
标、投标,不得违法分包,禁止将工程转包。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防洪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兼顾低洼地改造、城市河道整治、排水管网敷设、泵站建设。在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必须同时对开发区域采取相应的防洪排涝措施。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防洪规划,加强对城区排水管网、泵站等排涝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穿越城区的具有防洪功能的流域性、区域性的河道及其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向城市河道倾倒垃圾以及实施其他危害
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四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防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制订本地区有关防洪措施;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常设办事机构;
(三)按照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快防洪工程建设;
(四)部署和组织本地区汛前检查和清障,做好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等安全度汛的各项准备;
(五)贯彻执行上级重大防汛调度命令,做好防汛宣 传和思想动员工作,组织抗洪抢险,及时安全转移受灾人员;
(六)负责解决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
(七)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修复水毁工程,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同级军事机关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市市区防汛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淮河下游、骆马湖、秦淮河、太湖等区域可以设立防汛联防指挥机构,在省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关省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二)负责实施本地区的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三)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洪水调度并落实各项措施;
(四)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情通告;
(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
(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第二十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组成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防汛任务。有防汛抗洪自保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
第二十八条 防御洪水方案实行分级编制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本辖区防御洪水方案,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设区的市、县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执行经批准的汛期水情调度方案。大中型水库(不含石梁河水库)汛期水情调度方案由所在设区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和实施调度。小型水库汛期水情调度方案,由设区的市、县防汛指挥机构根据省水情调度方案制定和实施调度,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压缩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和泄洪流
量,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预报水库水位超过汛期限制水位并将泄洪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及时向库区及下游地方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条 本省的防汛期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当江河、湖泊的水情预报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一条 当长江、淮河、太湖、洪泽湖、沂沭泗等重要堤段超过警戒水位,堤防发生严重险情,需要部队参
加抗洪抢险时,由设区的市防汛指挥机构向省防汛指挥机构提出需要抢险的时间、地点、险情类别和请求动用部
队的兵力、装备等,并由省防汛指挥机构与省军区联系安排。地方应当为部队提供有关后勤保障,并负责供给常
规性的抢险工具。
第三十二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分级管理、统筹调度的原则。省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流域性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设区的市、县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地区和本单位防汛抗洪工作。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按照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受灾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修复水毁防洪工程设施,所需经费应当优先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年度计划。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单位和个人参加洪水保险,增强社会保障。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按照规定用于水利的财力投入,应当优先
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资金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河道、湖泊以及海堤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除中央财政投入外,省财政预算中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省重点工程的建设以及省管工程的维护管理。设区的市、县财政应当承担本地区内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资金。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应当在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省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流域性、重点水毁工程及防汛、水文测报设施的修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防汛和水文测报设施及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筹集防洪保安资金。防洪保安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重点工程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开发利用项目不符合本地区的防洪规划或者河口整治规划的,其项目批准文件无效,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项目批准机关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防洪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对项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责任造成的,还应当依法
追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不缴纳或者不如数缴纳水利建设基金、防洪保安资金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