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劳社险[2003]180号
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城
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复函〉的通知》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市有关委、办、局(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复函〉的通知》(苏劳社险[2003]13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本市市区贯彻我局《关于贯彻市政府常政发[2002]102号文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常劳社险[2002]113号)过程中,涉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件的对象(以下简称参保对象),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帐户不作缴费记录,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参保对象缴纳或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按缴纳或补缴时间记载个人帐户,并且计算缴费年限。
二、参保对象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历年市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2003年1月1日后为上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补缴比例按照各类参保对象历年缴费比例确定。
三、补缴1995年底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按国家同期居民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补缴历年基金利息。
四、补缴1996年1月1日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自2004年7月1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和市政府确定的再就业援助对象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可免缴滞纳金。
五、各类参保对象的具体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处按年进行公布。
六、社会保险代理机构受理参保对象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经过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方可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
七、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日至本文发以前已按我局常劳社险[2002]113号文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也改按本意见执行,涉及已补缴与按本意见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滞纳金)差额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给参保对象(企业或是个人),也可以移作参保对象的下期缴费。同时参保对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记载也作相应调整。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抄报:市政府办公室
抄送:各辖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代理机构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复函》的通知
苏劳社险[2003]13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31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3年10月1日起,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今年底前补缴2003年9月30日以前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免收滞纳金。
三、对原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在各级人才市场中不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规定的各类代理人员,各地应严格按照我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苏劳社险[2001]35号)的规定进行清理,并转入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在职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参照我厅《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苏劳社险[2002]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办理。已办理退休的人员,其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应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重新核定。
四、职工进入民办非企业单位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可与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通过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等办法,提高本单位职工以及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
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复函》
二ОО三年九月八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3]317号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如何参加养老保险的请示》(黑劳社呈〔2003〕1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各地在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工作中,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200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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