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检查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的;
(六)违法举办评比活动的;
(七)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
(八)对中小企业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违法处理的。
因前款行为给中小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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